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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文號: 最高法院 99.04.22.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9/04/22
要  旨:
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
偽。
(植根法學編輯室整理製作)
本  文:
案由:派下權存在
    上  訴  人  巳○○
                午○○
                未○○
                申○○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十五人均為游兆琳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子孫,伊先祖等均無被歸就之事實,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派下
權,上訴人巳○○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派
下員名冊時,並以歸就為由,將伊排除於派下員名冊。惟上訴人提出之歸
就證書及領收證均為私文書,伊否認真正;縱認本件有派下權讓與情事,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先曾祖父游梯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資格等情,求
為確認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先祖等已分別將其派下權讓與伊先曾祖父游
梯,均自系爭祭祀公業脫離,該派下權即因歸就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
以:被上訴人之先祖等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上訴人所主張派下權歸就
之主要證據為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三十五年十月間製作之歸就證書及領收證,被上訴人
則否認各該書證真正。上開昭和年間書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無
留存。該日據時期書證並無依明治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律第五三號制定
之公證人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書就之文字,與當時
法規既定公證人認證文書等形式尚有不合,其是否為日據時期經公證之文
書即有可議。該書證蓋用之圓形戳章是否真正,亦有可議,難認係經公證
之私文書,亦不能就該書證上蓋用確定日期之印章認屬真正。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甲○○等人所屬股別於歸就後即未再分取公業租金,惟未收取
租金可能原因甚多,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已失派下權。是上訴人尚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已因歸就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
,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
判斷其真偽。經查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規範登記所及公證人辦理確定日期
附與之程序,於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司法(省令)第七號令頒布「確
定日期簿與刻有確定日期章製作方式」規定:確定日期章之圖形格式為『
圓型戳章』,規格為外圓徑一吋、內圓徑六分,並標示確定日期印章之「
全印」及「割印」等樣式(原審更卷(一)六四、六五頁)。另日據時期
日本政府為規範公證人具體執行公證及認證事務,於昭和二年七月七日以
臺灣總督府令第四三號頒布「公證人法施行規則」第八條規定:公證人之
職章,為方六分,雕刻公證人某某之字樣,果爾,則公證人就確定日期之
附與,公證人所蓋者為附有日期之圓型戳章,與認證,係由公證人在認證
書上蓋上未附有日期之方形章者似有不同。觀之卷附系爭日據時期昭和十
二年、十三年間所製作之三份歸就證書及領收證,除貼有日據時期印花及
首頁登簿編號外,每頁及其騎縫,均蓋上附有日期之「公證人石崎皆市郎
役場」圓戳印文之規格,經與上開「確定日期簿與刻有確定日期章製作方
式」第一條所定,確定日期章之圖形格式互核,大致相符。另卷附之日據
時期「臺南地方法院-嘉義支部」確定日附簿之「圓型戳章」之規格型式
亦與系爭歸就證書相同;且石崎皆市郎確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公證人,並有
昭和十二年版臺北市民住所錄可稽(原審重上卷(二)四一頁、更卷(一
)六九頁),參以該歸就證書、領收證原本經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認「
紙質老舊,顯係長年久遠之物」、「三份歸就證書紙張均泛黃,其上所蓋
印章印泥有暈開痕跡」(一審訴更卷(二)八、一二三頁、原審更卷(二
)四頁),及被上訴人所屬股別於歸就後即未再分取公業租金情事,從而
上訴人抗辯日據時期歸就證書及領收證與卷附日據時期「民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確定日期簿與刻有確定日期章製作方式」第一條
規定確定日期附與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日據時期「民法施行法」第四條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系爭日據時期歸就證書及領收證,確實存在,即非
全然無據,而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派下權有無歸就情事,原審未遑
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事實尚未
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陳重瑜
                                                    法官  吳麗女
                                                    法官  簡清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規範基礎
1.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
  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
  制。
第四百七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四百七十八條(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一)-發回或發交)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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