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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文號: 最高法院 99.04.29.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9/04/29
要  旨:
1.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
  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
  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
  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二五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
  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
  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
2.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
  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
  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
  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
  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
(植根法學編輯室整理製作)
本  文:
案由:給付保險金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即上訴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訴訟
    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上訴第三
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為丁○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基金之授權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曾梧銘之父母,曾梧銘生前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國華人壽投保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十萬元之安心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甲○○為保險
受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人壽)投保,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
如意外身故可獲其薪資三十五倍理賠(曾梧銘意外死亡時,依其薪資計算
可請求之保險金為九十萬元)之團體一年期定期傷害保險契約,並指定曾
梧銘(未婚,無子女)之法定繼承人(即伊二人)為保險受益人。嗣曾梧
銘於保險有效期間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
○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四二七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訴外
人劉萬華於上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進入其住處
,致直行之曾梧銘煞車不及撞及該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後倒地受傷,經送醫
急救,仍於當日晚上死亡。伊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月二
十九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曾梧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上訴人竟
均以曾梧銘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死,符合保險契約保單所約定除外責任
不理賠條款而拒絕理賠。惟曾梧銘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劉萬華駕車未讓直行
之曾梧銘機車先行所致,劉萬華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曾梧銘之酒後駕
車行為難認與其死亡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
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求為命國華人壽給付甲○○一百十萬元及臺灣
人壽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並依序加計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十四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有:「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時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下稱除外責任條款),其中所謂
「直接」原因之解釋,祇須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之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為死亡之共同原因之一,即應認為符合「直接」之
意旨。曾梧銘於車禍肇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四六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每公升○‧二五
毫克標準,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曾梧銘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亦為其車禍死亡
之共同原因,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中之所謂「直接」,係指飲酒後駕(騎
)車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絕對之關係,無其他因素介入或其他因素原因力
較小而言,若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其原因力較強時,則飲酒駕(騎)車應
僅屬「間接」造成死亡,而非直接造成死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曾梧銘
因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巷口一半時發現劉萬華之車輛,因煞
車不及,撞上劉萬華車之後車門,屬肇事次因,主因則為劉萬華左轉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故劉萬華過失大於曾梧銘,曾梧銘飲酒騎車行為之原因力
較小,不能認為「直接」因此造成其死亡,則其行為與除外責任條款之約
定不符,上訴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述保險金額云云,為其論斷
之基礎。
    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
,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
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
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二五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
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
,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再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保局二字第○九五○二一五八五一○號函所示,該局前身財
政部保險司為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範,於保險示
範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見一審卷一○二
、一○三、一四九頁),俾保險人事前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願承保
之範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
內容並無二致,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
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
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
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被保險人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
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
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
(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
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
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
,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
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
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
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
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
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南全
                                                    法官  林大洋
                                                    法官  沈方維
                                                    法官  劉靜嫻
                                                    法官  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
  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
  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
      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3. 保險法
第一百零一條(人壽保險人之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
  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4.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四百七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四百七十八條(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一)-發回或發交)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
5.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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