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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文號: 最高法院 99.04.29.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9/04/29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即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至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
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
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植根法學編輯室整理製作)
本  文:
案由:租佃爭議
    上  訴  人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 ○
                V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中 川律師
                許 雅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未 ○ ○
                甲 ○ ○
                乙 ○ ○
                申 ○ ○即陳澤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玲 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 ○  住臺北市○○○路○段25巷1號3樓
                辰 ○ ○  住同上
                巳 ○ ○  住同上
                午 ○ ○  住同上
                A ○ ○  住同上
                Z ○ ○  住4160 Goldenseal Way Hilliardo,H00000
                        -0000.USA(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W ○ ○  住臺北市○○街155巷10號10樓
                庚 ○ ○  (即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137巷52號3樓
                辛 ○ ○  (同上)
                        住同上
                壬 ○○○  住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2樓之2
                癸 ○ ○  住臺北市○○路368號16樓之1
                子   ○  住臺北市○○街27號3樓之2
                丑 ○ ○  住同上
                K ○ ○  (即周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路303號4樓
                E ○ ○  (同上)
                        住同上
                F ○ ○  (同上)
                        住同上
                G ○ ○  (同上)
                        住同上
                H ○ ○  (同上)
                         住臺北市○○街238巷4號
                寅   ○   住臺北市○○街162巷10弄3號4樓
                卯○○○    住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路152巷31之1
                         號
                J○○○    (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691巷9號5樓
                丙 ○ ○   (同上)
                         住同上
                丁 ○ ○   (同上)
                         住同上號6樓
                戊 ○ ○   (同上)
                         住臺北市○○路161巷3之1號4樓
                己 ○ ○   (同上)
                         住臺北市○○路○段30巷4弄2號2樓
                宙 ○ ○   (同上)
                         住臺北市○○街15之1號1樓
                B○○○    (即周甲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街162巷10弄1號4樓
                D ○ ○  (同上)
                         住同上弄3號4樓
                I ○ ○  (同上)
                         住同上
                C ○ ○  (同上)
                         住同上
                酉 ○ ○   住臺北市○○路460巷18弄10號6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X ○ ○   住臺北市○○○路○段232巷12號
                Y ○ ○   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路30巷13號7樓
                         之3
                戌○○○○   住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37
                         號11樓之3
                亥 ○ ○   住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鎮○○○路143號10樓
                天 ○ ○   住臺北市○○路460巷18弄10號 6樓
                地 ○ ○   住臺北市○○街170巷14號7樓
                玄 ○ ○   住臺北市○○○路○段116號10樓
                宇 ○ ○   住臺北市○○街29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L○○請求被上訴人未○○以次十人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二六○公頃耕地續訂租
約、辦理登記,並命被上訴人甲○○以次四十一人同意領取提存款新臺幣
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訴及對被上訴人宇○○之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M○○以次十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M○○以次十人之上訴部分,由該
十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
其追加之訴,係以: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六二七、六四一地號等二
筆土地原為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三人(下合稱出租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出租與黃獻深、黃獻海及訴
外人黃素香、劉塗等人耕作。上訴人L○○為黃獻深之繼承人,上訴人M
○○以次十人為黃獻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出租人之繼承人或土地受
讓人。上開六四一地號土地經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六二七地號土地則經
分割、標示變更後,成為大龍段二小段三、三之一、三之二、四、五地號
等五筆土地。被上訴人抗辯黃獻深、黃獻海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
期屆滿後,將承租之五地號土地提供他人興建「包公廟」一節,經其提出
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空照圖
影本、分耕圖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查勘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赴現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而
證人即另位承租人黃素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第一審證稱黃獻深、黃
獻海均曾到其家洽談建廟事宜,參諸黃獻海曾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黃
素香共同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嗣於十一日後即
撤回陳情,且黃獻深、黃獻海於包公廟長達一年餘之興建期間均無任何阻
止興建行為或有任何反對表示,顯見黃獻深、黃獻海自始同意及曾參與建
廟,僅因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作態陳情旋即撤回。經測量結果,「包
公廟」主廟至少有三十二平方公尺坐落於黃獻海所分耕之五地號土地內,
堪認黃獻深、黃獻海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至證人黃素香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所為附和黃獻深、黃獻海而與其先前內容不符之證言,及證人林宜雪
證稱包公廟係徵收後才蓋云云,尚難憑採。再者,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臺北
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紀
錄,已時過境遷,難期發現自七十四年起之真正耕作情形。又原租約所約
定之主要作物係水稻,前開會勘紀錄顯示黃獻海在三、三之一、四地號土
地種植空心菜,黃獻深在三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蘿蔔及A菜,於四地號土地
種植竹子及搭建小木寮一間,並不相符。況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空照
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快速道路均已完成,地形地貌完全改變,則耕作
水稻所需水源之取得是否充裕,已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於空照拍攝時,係
呈淺色即與道路顏色相近似之旱地現象,而非與鄰近稻田相同之深色,益
徵當時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水稻。縱彼時係處於休耕之狀態,亦未見黃獻深
、黃獻海於休耕期間向出租人要求變更耕作物。上訴人自陳無法證明種植
水稻之事實,對於黃獻深、黃獻海所種植之水稻究竟係供自用或出售亦無
法確認,其空言主張有自任耕作,自難採信。堪認黃獻深、黃獻海並未在
所承租之耕地內種植水稻,僅臨訟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
上開會勘紀錄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黃獻深、黃獻海就
所承租耕地之一部,既有違約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租約即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以次十人
應就前揭三地號土地面積各○.○二六○公頃、○.○一九七公頃,分別
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辦理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甲○○以次四十二人同意
其等領取前揭三之一、四地號經徵收而提存之補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
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L○○請求給付部分):
    查包公廟之主廟有三十二平方公尺坐落於黃獻海所分耕之五地號土地
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所示,
黃獻海、黃獻深二人固均向出租人承租前開六二七、六四一地號土地,但
二人似係分別與出租人訂立租約,即黃獻海所訂立者為「市同峒字第○二
一號」,承租面積原為一.○四八六甲,嗣變更為○.○一九七公頃(見
一審訴字卷一八○、一八一頁),黃獻深所訂立者為「市同峒字第○二○
號」,承租面積原為一.○四八六甲,嗣變更為○.○二六○公頃(見一
審訴字卷一八二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勘驗筆錄(上證七號)及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證八號)所載,該包公廟似未占用黃獻
深承租部分之土地(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一宗一三一、一三四頁)。
果爾,則能否逕謂承租人黃獻深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非無疑。原審
徒以黃獻深、黃獻海同意並參與建廟,即謂未在承租土地上建廟之黃獻深
亦因該廟之興建而未自任耕作,進而為其繼承人L○○不利之論斷,不免
速斷。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即承租人有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至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
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
,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本件縱如原審所認黃獻深未在承租土
地上種植水稻,或僅種植速成之蔬菜,甚至任令耕地荒廢,依上說明,出
租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租約無效。原審見未及此,所為L○○不利之判斷,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
無理由。
二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M○○以次十人請求給付部分):
    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承租人
黃獻海於七十四年間,將承租耕地中之五地號土地提供他人建廟使用,屬
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
訂租約因而全部無效,黃獻海之繼承人即M○○以次十人不得請求續訂租
約、辦理登記及同意領取提存款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至原判決併以黃獻海未種植稻米而改種蔬菜,甚至任令耕地荒廢
,亦該當於不自任耕作情事部分,固有未當,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L○○之上訴為有理由,M○○以次十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南全
                                                    法官  林大洋
                                                    法官  沈方維
                                                    法官  劉靜嫻
                                                    法官  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規範基礎
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
  不視為轉租。
第十七條(租期屆滿前之終止)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2.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四百四十九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
  由。
第四百七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四百七十八條(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一)-發回或發交)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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