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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文號: 最高法院 99.04.30.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日  期: 99/04/30
要  旨:
1.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2.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
(植根法學編輯室整理製作)
本  文:
案由:交付
    上  訴  人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欣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
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有無無效之
原因,及被上訴人有無因該票貼貸款契約而受有何不當利益,暨上訴人有
無因此而受損害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關於上訴人
爭執本件應否受兩造間另件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號及本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號,下稱另件判決)就兩造爭點所為認定(
即爭點效)之拘束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說明上開另件判決理由固
載有:「訴外人吳明欣已非上訴人昌宙公司之董事長,無權利轉讓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吳明欣收受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公司即屬惡意侵權行
為」字樣。惟該判決並非係因「訴外人吳明欣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認定吳明欣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而係因「系爭支票係顏雨順交付嶺頭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經營之公司,下稱嶺頭公司)購物擔保品用,
顏雨順與該公司之間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行為。」,進而認定
吳明欣與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均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系爭支
票,上訴人誤解上開判決而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一百二十張票據,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顯不足採。並說
明吳明欣於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雖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但為該公司總經理,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況甲○○及其配偶亦在上開契約簽名,而上訴人公司其後依該契約向被
上訴人申請貸款時,並由甲○○及其配偶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於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復載明「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四日因組織變更依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董事長吳明欣變更為現任董事
長甲○○」字樣,仍由吳明欣與甲○○及其配偶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
週轉金貸款契約即所謂之票貼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持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先後分十八次(其中第十六、十七、十八
次,其負責人名義為甲○○)向被上訴人申請貼現,共取得借款新臺幣(
下同)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直接撥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
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並有二千五百餘萬元再由上訴人公司匯入
甲○○或甲○○經營之嶺頭公司或甲○○配偶林蔡雪華之帳戶內之事實,
並經甲○○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中承認無訛。而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
一百二十張支票,其中兌現之九十三張支票票款已抵償上訴人之借款,經
抵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情。因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情形
,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正一
                                                    法官  陳淑敏
                                                    法官  阮富枝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魏大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規範基礎
1. 公司法
第八條(公司負責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經理人之職權)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
2.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九十五條(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
  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四百六十七條(不得上訴之規定(三)-非以第二審判決違法為理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七十條(上訴狀之提出)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八條(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一)-發回或發交)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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