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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文號: 最高法院 99.05.13.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9/05/13
要  旨:
1.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
  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
  規定之推定效力(本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換
  言之,「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
  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
  例)。
2.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
  則有悖,即屬於法有違。
(植根法學編輯室整理製作)
本  文:
案由:撤銷買賣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良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
並選任伊為其破產管理人。該公司之前身即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墩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自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自豐公司)買受含坐落新竹市○村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
一二四二‧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九十,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十
七筆土地,作為建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員工晶園社區宿舍之用,當時墩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係該公
司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屬岡良公司所有,嗣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竟以該公司僅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向
上訴人買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破產人即岡良公司明知其財產狀況
及負債數千萬元,亦明知該土地已無償供第三人作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
竟以不相當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買賣行為已詐害該公司債權
人之債權,上訴人於買賣受益時亦明知該情事,伊亦得撤銷該買賣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及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一)上訴人與岡良公司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自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確係伊個人支付,
與岡良公司無涉,且出售系爭土地予岡良公司,約定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
表示一致,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又買賣當時,被上訴人對伊並未取
得任何債權,且被上訴人於法院裁定命任為破產管理人時,即知有撤銷之
原因,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如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理,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伊亦得行使同
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岡良
公司之前身為墩豐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卸任後,迄今仍為岡良公司之股東;九十二年十月間岡良公
司之債權人廖顯阜向新竹地院聲請宣告岡良公司破產,該法院於九十四年
四月六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任其破產管理人,該公司破產時
財產僅剩現金四百四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代表墩豐公司對訴外人蔡士銘提出告訴
,主張蔡士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受該公司委任,以公司資金向自豐公司
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十七筆土地,並分別登記在墩豐公司及上訴人名下,
旋規劃建屋出售予台積電公司員工作為晶園社區之宿舍。系爭土地係岡良
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經調取新竹地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程序中既
稱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即岡良公司前身)出資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該公司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僅剩餘之現金一千零五十萬
元,向上訴人買回實際上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渠等買賣之真實性
,誠屬可議。參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理
由欄記載,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員工輔建委員會成員劉啟光於新竹地院檢察
署偵查中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初,…墩豐公司找蔡士銘去看地,劉啟光
與蔡士銘去看…,證人與墩豐公司約定,錢由墩豐公司先付,以後再還墩
豐公司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係墩豐公司(即岡良公司前身)出資購買。又
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因墩豐公司興建晶園社區,同意提供該土地建築
道路予該社區住戶無償通行及充作公共設施使用,有晶園社區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九四)晶字第○九五○○一號函及博律律師事務所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九五年度博律字第九五○二○七○一號函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前
揭函文之真正,但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有部分供作晶園社區道路使用。墩
豐公司前總經理江克慧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墩豐字第一六號函附送
晶園三期安家計劃協調會議紀錄及地籍圖一份致台積電公司員工黃彥群,
依該圖示及記載,系爭土地(黃色部分)確贈該社區作為通行之用地。則
系爭土地確由墩豐公司提供予晶園社區○○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再觀之
前揭函文所附地籍圖,系爭土地已為晶園社區包圍,就非社區住戶而言,
該土地幾乎已無任何利用價值,且經被上訴人委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系爭土地現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估計價格僅二百四十八
萬四千元,有鑑定書可佐。而上開情形為當時擔任墩豐公司負責人之上訴
人所明知,該公司卻以一千零五十萬元高價向上訴人購買已無利用價值之
系爭土地,又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使用計劃,顯有悖於常情,難認渠等有買
賣之真實合意。岡良公司於破產宣告之前,以高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顯屬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彼等間所為買賣契約,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此項無
效原因,為岡良公司及上訴人於買賣時所明知。又查,上訴人與岡良公司
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所
為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岡良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被上
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
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負有回
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查被上訴人
為岡良公司破產管理人,該公司於破產宣告之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契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此項無效原因,為該
公司及上訴人於買賣時所明知,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岡良公
司及上訴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對之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審謂上訴人與岡良公司間之
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類
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自屬無據,其見解即有可議。次按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蔡士銘向自豐公司購買,
之後,信託登記於墩豐公司(即岡良公司前身)及甲○○(即上訴人)名
下,並非墩豐公司買受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
,原審雖向新竹地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蔡士銘
等涉犯侵占等刑事案件案全卷(含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
三號刑事卷),但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延村
                                                    法官  許澍林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許正順
                                                    法官  魏大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規範基礎
1. 民法總則
第八十七條(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2. 民法債編
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3. 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四百七十八條(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一)-發回或發交)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
4. 破產法
第七十八條(詐害行為之撤銷)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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