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根法律網全新改版,全新項目及功能陸續推出~~
 
植根會員專區 會員專區
2010年9月9日(星期四)
植根法律網
關鍵字:
熱門: 債清土地洗錢公司法勞工勞保法拍屋勞基法
回植根首頁 回植根首頁
設為植根為首頁 設為首頁
會員專區 會員專區
植根PDA版 植根PDA版
  會員登入 會員登入
帳號:
密碼:
忘記密碼 加入會員  
我要購買植根資訊產品 我要購買
植根資訊產品
植根法律網服務列表
法規綜合查詢
行政令函查詢
司法判解查詢
裁判書查詢
契約範本
生活法律
書狀例稿
訴願決定書
植根書城
博客來書店
法律部落格
研討會訊息
法律討論區
文獻資訊
植根雜誌
試題網
相關網站
植根體驗卡-開卡專區
債清互助諮詢網
::植根法律網試閱專區::
稅務旬刊
法令月刊
 
::植根法律網合作客戶::
好宅網home7-1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真會
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
交通法規及時更新系統
電子公路監理法規即時更新系統
行政院主計處主計法規及相關規定查詢
行政院主計處主計法規及相關規定查詢
 
司法判解查詢  
司法判解
 
規範 列印 回上頁
 
判解文號: 最高法院 99.05.13.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9/05/13
要  旨: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2.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
  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植根法學編輯室整理製作)
本  文:
案由: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陳慧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
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就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之上訴共新臺幣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七
分左右,駕駛車號PG-951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八線公路東向西方
向行駛至該公路一五一公里又二○○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該處未劃有行車
分向線,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須減速慢行,致撞
及伊所駕由對向駛至之車號EZ-451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伊受有外
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上
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
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
損害:看護費用:伊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交通及住宿費用:伊支出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自強號車費九百九十元,及住宿費用一千八百元;又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自強號車費五百二十九元,共三千三百十九元。醫藥費用十
六萬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伊共支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僅請求賠償
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伊受傷後,致生活上無法自理及身體生理、心理之
痛楚無法言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修車費用:共計支出拖車費七
千元,零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工資四萬三千九百元,僅請求賠償四萬
五千元。購置譜架費用:伊自頸椎受傷後,閱讀僅得平視,須購置譜架供
輔助閱讀之用,支出二千七百元。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受傷前既有薪
資為一個月工作十日,月薪五萬元,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保險公司)認定伊符合神經障害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七級殘障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百分之六十九.二一,故自車禍起至伊六十五歲退休,得請求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上合計六百五十二萬五千
七百一十六元,扣抵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五萬元,為五百七十
七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同上
金額,及其中四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
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原審擴張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
元,及其中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含上訴部分之二百五十萬元
及一審判准部分之二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及上訴聲明擴張之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關於精神慰
撫金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
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依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有頭暈眩、左眼
嚴重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問題,其仍執行開車之危險行為,自與有過失。
又刑案部分之行車事故鑑定未慮及車禍現場有落石,伊擔心落石及限速可
能記載有誤等情況,故對方行車亦有過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審
酌被上訴人長期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之事實。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希夷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希夷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核准設立至九十五
年五月解散,其間營收皆未獲利,焉能以九十四年七、八月份之資料,認
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曾領五萬元之薪資?另被上訴人從事設計工作,
係屬智力勞動,而對於其設計工作會有影響,僅在低頭及仰頭幅度無法如
正常人而已,是其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PG-9513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八線公路東向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並減速
慢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被
上訴人駕車號EZ-4516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前來時,疏於注意靠右
,保持安全間隔,反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致其車左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車
左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有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及原法院九十六
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堪為可採。並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五年花東鑑字第0956101338號函附花東區950185號鑑
定意見書,及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係在無法
避免之情況下被撞,且上訴人亦自承因對向有一部機車超越對向自小客車
左側,致伊不慎撞上被上訴人車,被上訴人行為非為共同原因之一,與結
果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肇事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經檢視尚未
有落石掉落情形,且上訴人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亦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35公里,此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
容相符。再查被上訴人過去病史,依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固載有其於
九十二年十月間有頭暈眩、左眼外斜且眼球轉動受限問題,但同院病歷同
年十一月間亦載有左眼外斜現無發生等語,是被上訴人之眼不適,會否影
響其駕車,仍應分別觀察,非可一體同視。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光量足,此
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有眼不適影響駕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有關看護費
用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元,醫療器材與藥品費用部分二萬元及購置譜架費用
二千七百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且兩造同意修車費用部分以四萬五千
元,醫藥費用部分以十六萬元計算,上開費用自得採為判決基礎。交通與
住宿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強號車費九百九
十元,及前一日住宿費用一千八百元,並有同年月十日就診醫療收據;又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自強號車費五百二十九元部分,亦有當日就診醫
療收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交通與住宿費用三千三百十九元部分,應予
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永靖高工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顧問
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車禍發生時為梨山衛生
所醫師,名下有土地、股票、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查,經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應為相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上訴
人提出希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知希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核准設立,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辦理解散登記。經審酌被上訴人
於受傷前,於希夷公司任職,每月曾領五萬元之薪資,此有扣繳憑單可查
,並參被上訴人年齡,及領有新型第062384號專利證書,及申請芽
菜育成裝置之改良等專利各情,則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應以每月五萬元計算,最為適當。又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提出九十八年中榮醫企字第09
80015554號書函附鑑定書,綜合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脊髓損傷及神經病變性疼痛,
已影響病患日常生活及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
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等語,堪信為真。準此
,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為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是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一
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年滿六十五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一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五百二十七萬
九千一百九十七元,自應准許。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五萬元,有新光保險公司函可查,且兩造同意就上開
金額於核算賠償額時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與藥
品費用、購置譜架費用及修車、醫藥費用、交通與住宿費、精神慰撫金、
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合計為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扣抵被上
訴人上開保險金七十五萬元,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綜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六元
,上訴人除一審判決之二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外,應再給付三百七十
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及上訴聲明擴張之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九千
零六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被上訴人之上訴及部分
擴張之訴,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
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
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係於希夷公司任職,而證人陳信仰亦
證稱:我實際給他五萬元的薪水,我答應他一個月來工作十天,其他時間
由他自己運用,五萬元是一個月十天的薪水,……他從九十三年時就已經
研發,但是我沒給他薪水,我是從九十四年五月份答應給薪水,到七、八
月才開始給,被上訴人在我公司係從事研發設計、開發、銷售等語(見一
審卷(一)七六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如係自九十三年即可領得薪資
,卻延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個月始領得十萬元,似非每月有固定之收入,
依上說明,得否僅以被上訴人上開短時間薪資所得,執為其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
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
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
趣旨,殊有違背。原審雖依據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綜合花蓮慈濟
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一四、八六、九一
頁),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
云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之病歷資料,且該鑑
定書中係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精神神經障害項目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七
,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二一。而所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似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來,該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
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前開鑑定書所載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何以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所從
事開發設計工作之性質為何,與受傷後僅能從事之輕便工作間,在勞動能
力之減損上有何差異? 自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審認明晰,徒以上開情
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相當於被上訴人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
五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延村
                                                    法官  許澍林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許正順
                                                    法官  魏大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規範基礎
1. 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普通傷病之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
  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
  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
  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
  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2. 民法債編
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
  人提出擔保。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四百四十九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
  由。
第四百七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四百七十八條(廢棄原判決之處置(一)-發回或發交)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RSS服務訂閱說明 | 合作提案 | 隱私權聲明 | 著作權聲明 | 常見問題
106 臺北市信義路三段 162-12 號玫瑰大樓 3 樓 電話:02-2707-2848 傳真:02-2708-4428  service@root.com.tw
版權所有 © 2008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