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根法律網全新改版,全新項目及功能陸續推出~~
 
植根會員專區 會員專區
2010年9月8日(星期三)
植根法律網
關鍵字:
熱門: 債清土地洗錢公司法勞工勞保法拍屋勞基法
回植根首頁 回植根首頁
設為植根為首頁 設為首頁
會員專區 會員專區
植根PDA版 植根PDA版
  會員登入 會員登入
帳號:
密碼:
忘記密碼 加入會員  
我要購買植根資訊產品 我要購買
植根資訊產品
植根法律網服務列表
法規綜合查詢
行政令函查詢
司法判解查詢
裁判書查詢
契約範本
生活法律
書狀例稿
訴願決定書
植根書城
博客來書店
法律部落格
研討會訊息
法律討論區
文獻資訊
植根雜誌
試題網
相關網站
植根體驗卡-開卡專區
債清互助諮詢網
::植根法律網試閱專區::
稅務旬刊
法令月刊
 
::植根法律網合作客戶::
好宅網home7-1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真會
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
交通法規及時更新系統
電子公路監理法規即時更新系統
行政院主計處主計法規及相關規定查詢
行政院主計處主計法規及相關規定查詢
 
司法判解查詢  
司法判解
 
規範 列印 回上頁
 
判解文號: 最高法院 99.05.27.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日  期: 99/05/27
要  旨:
1.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同。前者係全體共有
  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之約定,後者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又依民法第一百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無權處分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或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成為有權利之人時,該處分
  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因此,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之「處分」,係
  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負
  擔行為)在內。
2.分鬮書既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乃屬債權契約,而非處分行為,尚無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兩筆土地
  之正當權源。
(植根法學編輯室整理製作)
本  文:
案由:拆屋還地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苗栗縣大湖鄉○○○段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之二一地號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鴻琳、張鴻滿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張
鴻琳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三九、張鴻滿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二二一
二;又同段一之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大湖鄉○○○段一六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一之三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鴻滿、張宏
德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宏德應有部分一五二五分之二
五○、張鴻滿應有部分三○五○分之一○二五。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
人同意,擅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供第一審共同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下稱統一超商公司)興建地上物作超商營業使用,
乃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將系爭一之二一、一之三四地號土地出租予統一
超商公司後,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已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六
萬七千元之租金,自應將已收取之租金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五九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
A2部分面積一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七點六八平方公
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四點零九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
與加付法定遲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就系爭一之二
一、一之三四地號土地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亦即分鬮書,兩造及其他立
協議分割人皆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在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完畢前,各立協議
書人皆依協議使用所分得部分土地,此協議書類似共有物分管協議,且該
分鬮書亦因立協議人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十
八條規定,溯及生效,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一之二一地號土地
為兩造及張鴻琳、張鴻滿所共有,系爭一之三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
鴻滿、張宏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上所述。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於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統一超商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
、水塔及花台,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及訴外人張加木、張加通、張余浩雖曾於八十
四年四月一日訂立分鬮書,約定就訴外人張阿品名義之遺產共計二十七筆
房地產由渠等五大房兄弟侄等均分,惟該分鬮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不
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亦不足以拘束全體繼承人,有原審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書可憑,足見該分鬮書並非分管契約。又兩造及訴外人
張加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
僅係就渠等間因土地通行糾紛進解,此觀該調解書之記載即明,對於系爭
一之二一地號之其餘部分及一之三四地號土地之管理方式則未加約定,不
足證明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一之二一、一之三四地號土地,出租予統一超
商公司建造地上物,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B1、C1、C2部分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次查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約
定之租金為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每月六萬
七千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每月七萬元
;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每月七萬三千五百
元;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每月七萬七千元
,有租約為證。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已收取四十一個月租金,共計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占用系爭一
之二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一七○點三平方公尺,佔總占用面積百分之
五十九,被上訴人在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就此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五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另上訴人占用系爭一
之三四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一一八點零七平方公尺,佔總占用面積百分
之四十一,被上訴人在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就此部分得向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亦應
准許。就命返還土地部分,酌定六個月履行期間,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如上述之給付。
    查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同。前者係全體
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之約定,後者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
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又依民法第一百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無權處分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或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成為有權利之人時,該處分溯及
於處分時發生效力。因此,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之「處分」,係指處分
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
在內。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張加木、張加通、張余浩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所
訂立分鬮書,性質上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原審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
號判決書可憑(見第一審卷三四○頁),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一
三一頁),與分管契約自屬有異;且該分鬮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亦不
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該分鬮書既為分割遺
產之協議,乃屬債權契約,而非處分行為,尚無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
適用,自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本件事實審法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並將「
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統一超商公
司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水塔及花台,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列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二五七頁),則上訴人(間接占有人)無權占
有系爭兩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已甚明確,原審本此行言詞辯論並作為判決
之基礎,即無不合,至於系爭兩筆土地重劃已否確定,無礙於判決結果。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建男
                                                    法官  顏南全
                                                    法官  林大洋
                                                    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鄭玉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規範基礎
1. 民法總則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
  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2. 民法物權編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八百二十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
  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3.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二百七十條之一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
  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
  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
  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
  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
  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九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
  由。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RSS服務訂閱說明 | 合作提案 | 隱私權聲明 | 著作權聲明 | 常見問題
106 臺北市信義路三段 162-12 號玫瑰大樓 3 樓 電話:02-2707-2848 傳真:02-2708-4428  service@root.com.tw
版權所有 © 2008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