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條文關聯

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
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