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衛生用藥,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前段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衛生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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