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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衛生用藥,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前段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衛生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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