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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市縣勘界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2年3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省市縣行政區域,無論舊界新界,其界線既經確定以後,應即於主要地點 樹立明顯堅固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劃詳細地圖三份,送由內政部分別存 轉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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