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條文關聯

指定公告事業採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將事業
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
新提、重提申請,應經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運轉之三階段審查程序;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異動申請,涉及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相
關之主要設備、廢棄物項目或數量時,亦同。
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申請時,應併附
載明下列事項之試運轉計畫送審核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
進行試運轉: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廢棄物項目來源、數量及清運方式。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檢測及其品質管理。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試運轉計畫之期限及展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完成者,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
    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一個月;試運轉期間不計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審查
    期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
    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准駁者,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
    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原核准試運轉計畫繼續試運轉;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應停止試運轉。
指定公告事業未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
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審核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並駁回其申請。
指定公告事業至遲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運轉報
告及符合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送審核機關審查;屆期未檢
送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加強固體再生燃料製造之管理,明定三階段審查之對象及時
    機。
三、第二項規範須執行試運轉者,於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併同
    檢具試運轉計畫,並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試運轉計畫內容。
四、第三項明確規範試運轉期限、展延次數及遵期申請展延尚未准駁前,
    得依原計畫內容繼續試運轉。
五、第四項規定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
    項規定,執行試運轉者未依審核機關審查通過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
    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廢止其核准試運轉之處分,並駁回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
    。
六、第五項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向審核機關提送試運轉成果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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