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用教科用書;無適當教科用書可供
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原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已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本法原第八條已移列為第三十四條,並將「教科圖書」修正為「教科
用書」,及配合第二條已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簡稱為學校,爰
修正相關文字與引用本法之條項次。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已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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