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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2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 臨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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