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
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公產管理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公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包含公用財產及非公用
財產;而依特別法規定,則包含公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
國安基金(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至所謂依特別
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則係包括郵匯儲金、勞保基金、勞退
基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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