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住宅處或行政法人辦理社會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繳交一至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
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放棄其承租資格。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住宅處或行政法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
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
人全額負擔,住宅處或行政法人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