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行退回
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
    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二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
    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
    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
      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
      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
      ,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金管會認定情節輕微者,金管會得命中
華郵政公司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
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立法理由〕
一、參照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之序言及其第一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之文字內容,並新增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二、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1631 號令修正發布之準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二,為使金管會
    於裁罰時依情節輕重為裁罰,俾符衡平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九款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
三、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
    2524131 號令修正發布之準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三,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五款所稱「重大錯誤」,包括實際影響消費者權益、保險商品送審
    時所報之內容致準備金提存不足及影響保單審查之判斷等情形。
四、參照準則第三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商品送審方式與規
    定不符,經金管會認定其情節實屬輕微之處理方式。所稱情節輕微,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
    24131 號令修正發布之準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四,係指針對第一項第
    七款送審方式錯誤之處理,如該情形非屬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或故意
    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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