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條文關聯

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
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亦同。
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一千小時。
第一項各車輛種類可操作之車輛型式,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監督管理機關之修正及現行實務作法,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
三、如因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被納入之行車人員(如維修人員),其新進人
    員訓練時數及基準於報交通部鐵道局核定或備查前,依本規則修正前
    之規定辦理。
四、考量各鐵路機構各車輛種類包含之車輛型式繁多,爰於修正條文第十
    七條第三項增訂鐵路機構應將各車輛種類可操作之車輛型式報交通部
    鐵道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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