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
  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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