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
四、筆試成績之審查。
五、面試成績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審查;依第九條
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審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檢察官公開遴選機制增加筆試,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本會遴選
    檢察官應辦理之審查事項包含筆試成績,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遴選檢察官時,無
    須辦理之審查事項除現行規定外,增列筆試成績亦無須辦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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