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所定義之家長概念,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均可以法定代理
    人稱之,亦可涵蓋多元家庭之需求。於學生無法定代理人時,如父母
    死亡尚未指定監護人期間,或於法定代理人因各種事實上原因,如失
    蹤、失能、外地工作、入監服刑等,而無法參與學生教育事務時,可
    由學生實際照顧者參與教育事務,俾建立家庭與學校之聯繫管道,維
    護學生之權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參照
    ),爰予修正擴大家長概念之範圍。
二、本法一百十二年修正時,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增訂得由實際照顧者代
    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擴張過去限於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訴之當事人適
    格範圍;又特殊教育法就與特殊教育學生權益有關事項之審議或決定
    程序中,亦將實際照顧者納入,賦予其代為申請或參與表示意見之地
    位,爰實際照顧者為補充地位,無剝奪法定代理人親權或監護權之虞
    ,併予說明。
三、家長會組成與其相關資格、程序另有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法規加以規範
    ;本辦法所定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各面向應無限制家長人數之必要,
    亦無需針對具家長資格人數較多時應如何處理另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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