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通譯
、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
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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