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內埋葬屍體之墓基,應繳納費用,並應自營葬日起滿二十年起掘撿
骨,合葬墓起掘撿骨時間以後葬者安葬日期起滿二十年一併為之。
起掘之骨灰(骸)應置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並由該管主管機關或
其授權之機關通知墓主或關係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會同辦理遷葬,
所需費用由墓主或關係人負擔。墓主或關係人未在限期內會同辦理遷葬
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逕行遷葬,其費用由墓主或關係人
支付。
墓主或關係人如自願起掘檢骨,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補助
標準依金門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辦理。
骨灰(骸)寄存應繳納費用。逾期未繳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
機關通知之補繳,未於三個月期限內繳納者,管理機關將骨灰(骸)集
中火化後樹葬或灑葬。
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如查明確屬無主墳者,有關墳墓之後續處
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遷葬;並準用金門縣墳墓遷
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辦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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