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主管機關並 得自使用保證金中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