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6日

條文關聯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主管機關並
  得自使用保證金中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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