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一人認為締約一方或雙方之國家政府機關之行為,對其發
              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國法律之
              救濟規定,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課稅之通知起
              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締約他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協議
              解決之,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三、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應致力以協議方式解決有關本
              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困難或疑義,雙方主管機關並
              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
              得直接相互聯繫。為執行本條規定之相互協議程序,雙方
              主管機關應透過磋商,發展適當之雙邊程序、條件、方法
              及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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