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國一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並蓋印 ,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訂於里朗威。 中華民國代表 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 石承仁〔簽名〕 馬拉威共和國代表 司法部長 蒙羅〔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