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除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
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十六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十
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
    人之勞工健康服務,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考量行政機
    關配合第十六條附表十之修正,需有明確施行時間,爰自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
三、基於第五條新增有關符合資格人員之醫院、診所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顧問服務機構,涉及現行相關單位或人員之調整及配套措施,且事
    業單位委託第五條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涉
    其契約之變更;另訓練機構配合第七條附表五課程之修正,需有行政
    作業時間處理相關配套措施,及第八條第三項為配合第五條予以新增
    ,爰規定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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