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一方,除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得拒絕將其本國國民解
交他方。但拒絕解交之一方,應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所被控之罪行
實施追訴及審判,並應將該案最後結果通知他方。
二、締約國之管轄法院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無管轄權時,不得拒絕解交
其本國國民。
三、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犯罪後,始因歸化取得被請求國之國籍時,被
請求國不得拒絕引渡。
四、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具有締約雙方之雙重國籍時,應視為犯罪地國
之國民。
五、無法以犯罪地確定被請求引渡者之國籍時,依其與締約雙方之實質
連繫定其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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