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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條
本府得隨時檢查餘土處理場所處理情形,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委託之 餘土處理場所,亦同。餘土數量及流向與核准者不符時,出土來源起造 、監造、工程主辦及餘土處理場所等人員,均應舉證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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