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民防、交通、衛 生等有關機關,每半年至少定期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結果報省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 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改善,經複檢不合 格者,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必要時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