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金管會指定之日期向金管會提出簽證報
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尚在銷售中之商品
    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
    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種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
    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如
    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
    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
    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
    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郵政簡易人
    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參照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已於第一項序言明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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