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終止借用並予以收
  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四、擅自增建或改建。
  五、違反借用契約。
  六、本府需收回自用。
  借用機關於借用期間對借用財產為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繕者,於管理
  機關收回借用財產時,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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