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終止借用並予以收 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四、擅自增建或改建。 五、違反借用契約。 六、本府需收回自用。 借用機關於借用期間對借用財產為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繕者,於管理 機關收回借用財產時,不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