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
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規定申請重建時應檢附重建計畫及相關文件。
二、適用本條例之建築物,應為第三條第一項未拆除之危險及老舊合法建
築物,或第三條第三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已拆除尚未
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爰第二款規定起造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以資確認。
三、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建應擬具
重建計畫,並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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