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06月21日

條文關聯

  國民之解交
  (一)締約一方,除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得拒絕將其本國
        國民解交他方。但拒絕解交之一方,就對被請求引渡之人,就其
        被控之罪行予以追訴及審判,並應將本案最後結果通知他方。
  (二)締約國之法院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無管轄權時,不得拒絕解交其本
        國國民。
  (三)被請求引渡之人於犯罪後始因歸化取得被請求國之國籍時,被請
        求國不得拒絕其引渡。
  (四)被請求引渡之人兼有締約雙方之國籍時,以犯罪地定其國籍。
  (五)無法以犯罪地定其國籍時,依其與締約雙方之實質連繫定其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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