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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工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 執照登記事項之記載時,應將辦理情形同時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委辦前揭業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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