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雇主於應辦理健康檢查之受僱人員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
受健康檢查,並應於該受僱人員入境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送雇主住所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備查。
受聘僱外國人依本辦法申請聘僱許可時,其入境前後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
明、檢查項目及入國後辦理健康檢查之指定醫院,準用受聘僱外國人健康
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六條依本辦法發給之工作許可證明,其有效期限
自核發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得於屆滿前一個月內
檢具原許可證明影本、續聘契約書影本及納、免稅證明,向外交部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為確保健康檢查品質,修正受僱人員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
    內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三、增列依本辦法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相關事項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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