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應通知補正及得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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