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應通知補正及得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