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
不列為訴訟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司法資源獲得有效合理運用,並保障他造當事人程序利益,當事
人未依本規則所訂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情節重大者(例如法院
無法閱讀書狀所載內容、目的等),經法院定合理期間通知當事人補
正,當事人不補正時,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
無庸審酌,爰修正本條。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