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登記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招攬行
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取得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十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四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
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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