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
    園、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
    施、排水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
    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
    天然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
,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刪除「工業」二字,理由同第三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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