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3.31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醫療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或經依法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
    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職
    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事項包括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
    重建。又本法七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事項之一,需提供診
    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二、另鑑於職業災害勞工之工作能力分析、復(配)工評估,及復工計畫
    之擬定,係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核心職能之一,且醫療復健之診
    斷與治療結果,實為後續重建服務事項之重要依據。
三、爰為擴大專業人力投入協助政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工作,
    並充實不同宣導面向,於第二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增列職業醫學
    類別,以符合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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