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9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規定如左:
  一、廢、舊汽機車、腳踏車、板車、輪胎或解體車身、車輪等各部車體
      。
  二、廢、舊馬達機械等器具。
  三、廢、舊攤架、攤棚、工作台(架)、市招鐵架(筒)塑膠筒。
  四、廢、舊之傢俱及木板廢料等。
  五、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或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傢俱或建
      築材料等。
  六、廢、舊解體船板木材等。
  七、垃圾、紙屑、果皮、菜屑、零售市場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
  八、廢、舊或待修之各種電化用具及器材。
  九、廢、舊之爐灶、衛生用具及器材藥品。
  十、其他影響環境衛生整潔之廢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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