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
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 一、規定重建核准後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延長期限及屆期未申
請之效力。
二、為保障重建計畫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督促起造
人確實依重建計畫執行重建,參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規則第七條「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臺北市市有縣轄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實
施契約書第五條「乙方應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日曆天)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規定新建建
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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