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
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
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
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申請經許可者,應核發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爰增訂第一
項。
三、為規範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有效期限及辦理展延期間,爰增訂第二
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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