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
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 315
號、 320號及450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500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
切之證據,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會計基金會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審計準則公報第七十五號「辨
    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現行條文所援引審計準則公報第
    四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不
    再適用;又審計準則公報第七十五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第五十一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五十二號「查核過
    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分別修正
    為審計準則315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320號「查核規
    劃及執行之重大性」、 450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
    及 500號「查核證據」,爰配合修正。另配合審計準則用語將「撰擬
    」修正為「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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