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減免稅捐,其期間起算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免徵地價稅:自依建築法規定開工之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
之日止。
二、依第二款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地價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年起算。
(二)房屋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月起算。
〔立法理由〕 一、規定減免稅捐之期間。
二、起造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
法辦理免徵地價稅,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年,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另地價稅課徵依土地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規定,按年徵收一次,故減徵以次年起算,爰為第二款第一目
規定;房屋稅課徵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建、增建
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
不計。」故減徵以次月起算,爰為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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