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珍貴文書之捐贈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捐贈證明書,載明捐贈
之內容與數量。
前項捐贈證明書,得依捐贈者提供之實際取得成本憑證,載明捐贈價值,
供捐贈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或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個人捐贈者未能提供憑證時,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捐贈者請求,邀請學
者專家估定捐贈時時價,載明於捐贈證明書。
第一項捐贈,如附有條件者,應以書面契約載明之。
〔立法理由〕 一、租稅優惠向為各國鼓勵公益捐贈之方式,如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
一百七十條、加拿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以及我國「所得
稅法」等均有詳細規定。國內外已有捐贈檔案或文物以抵稅之做法,
如美國檔案人員學會(Society of American Archivists)「捐贈指
南」(A Guide to Deeds of Gift)所載,私人或團體捐贈檔案館文
書者,受贈檔案館提供鑑價者名單,供捐贈者取得鑑價證明後,作扣
抵稅額之用。加拿大「文化財產輸出入法案」( The Cultural Prop
erty Export and Import Act)第三十二條規定,文化性捐贈具重要
歷史價值者,可向加拿大文化財產輸出審查委員會(Canadian Cultu
ral Property Export Review Board)申請認證捐贈價值,作扣抵稅
額之用。國內故宮博物院針對捐贈文物經登錄入藏者,得由該院認定
價值並出具捐贈證明,捐贈者可據以抵稅。爰參考國內外相關案例,
以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第十七條之四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財政部一0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額之計算及認
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規定,對有抵稅需求的捐贈者增訂
第二項,定明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捐贈證明書,得依捐贈者實際
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載明捐贈價值。捐贈者為個人時,如未能提出
前揭憑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捐贈者請求,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
之捐贈證明,前述時價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估定之。捐
贈者復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捐贈證明列報,惟其金
額應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計算認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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