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條文關聯

  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基金資產所得
  價款及依前條規定分配之所得,得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或再投
  資國內證券。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
  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登錄。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
  準用之。
  第十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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