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作業規範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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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範適用範圍以原住民鄉各部落為辦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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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聚落重建辦理機關及團體如下:
一、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二、主辦機關:縣政府。
三、執行機關:鄉公所。
四、協辦機關及團體:各有關機關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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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方式辦理重建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依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七十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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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工作以受災密集、嚴重、亟需重建之原住民聚落優先列入重建規劃
地區。
前項所稱聚落係指以鄰為單位且聚居達十戶以上之自然聚落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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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重建聚落應由居民組成原住民聚落重建推動委員會推動各項重建工作
,並請縣政府、鄉公所、規劃團隊、村長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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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會邀請學者專家、災區縣政府組成原住民聚落重建審議小組,負責
規劃地區及規劃報告書圖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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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由原民會擬訂,陳報行政院核定;重建計畫細部計
畫由執行機關擬訂報請原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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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災後重建工作之早日執行,由原民會組成重建督導小組,負責督
導各項重建計畫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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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納入重建規劃區之聚落,鄉公所應速查填重建聚落調查表(如附表
一)及辦理住戶意願調查表(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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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獎勵補助項目如下:
一、興建公共設施。
二、符合原民會訂定之住宅興建獎勵要點,重建者每戶補助二十萬元,
整建者每戶最高十萬元。
三、提供原住民住宅樣式。
四、協助辦理住宅重建及修建貸款。
五、聚落景觀綠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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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聚落遷住及擴增建地所需土地,其重建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面
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由縣政府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議通
過,逕行辦理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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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聚落遷住用地(含公共設施)及聚落擴建用地由政府價購提供,
其價格得由縣政府或鄉公所依據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之查估由縣政府組成查估小組辦理查估。
二、購地價格之議定:
(一)縣主管機關就所需土地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徵收補
償地價評定之。
(二)協議價格於評定價格以內者,由鄉公所與土地權利人達成協議後
,報縣政府備查。
(三)協議價格超過評定價格以上者,由鄉公所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
將相關意見陳報縣政府,
縣政府得邀請專家召開購地審議會議,再依審議會議所評議價格增減百
分之五範圍內辦理價購。
前項所需用地經協議價購不成,得報請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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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聚落重建規劃區內,應由該區重建推動委員會協調居民簽訂公約
,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規劃配置圖完成前,不得擅自興建房舍。
二、重建後之各項公共設施應由居民負責維護管理。
三、其他有關文化古蹟、歷史文物保存、景觀維護、未來發展等需居民
配合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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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範施行期限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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