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檔案分類編案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檔案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檔案分類編案事項,建立檔案分類系
    統,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來源原則:指依檔案來源及產生單位,辦理檔案分類,以利檔案
        排架及編目之原則。
  (二)原始順序原則:指維持原檔案單位之檔案案卷排列次序,以反映
        原單位於檔案產生時之業務需求及檔案使用情況之原則。
  (三)全宗原則:指同一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檔案,視為一不可
        分之整體予以處理,確保原檔案文件間關聯性及整體性之原則。
  (四)分類層級:指區分檔案分類類目之類、綱、目、節及項等層級。
  (五)分類標記:指以文字或數字標記檔案分類表所載之類目名稱。
  (六)檔號:指由檔案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及目次號依序
        所組成之一組號碼。
  (七)年度號:指案件起始之年份號碼。
  (八)分類號:指代表檔案分類表所載類目名稱之文字、數字或其組合
        。
  (九)案次號:指區分同分類號不同案次之號碼。
  (十)卷次號:指區分同案次號不同卷次之號碼。
  (十一)目次號:指區分同卷次號不同案件之號碼。
  (十二)全宗號:指區分檔案來源並代表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檔案
          之代碼。

三、各機關應依組織或業務性質,妥適區分檔案分類層級,訂定機關檔案
    分類表,並定期檢討修正之。分類層級以不逾五級為原則。
    前項檔案分類表,得與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結合編訂之。
    第一項檔案分類表修正時,如有新增或合併類目情形者,應分別於新
    舊分類號處說明之。

四、檔案分類標記,應力求簡單明瞭、書寫方便及容易增減;其編訂應具
    邏輯性及伸縮性,並能反映類目間之相互關係及層級。

五、檔案分類標記種類如下:
  (一)單純標記:指全部採文字或數字之分類標記。
  (二)混合標記:指由文字及數字組成之分類標記。
    前項標記以數字標示者,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並採十進位法。

六、檔案分類標記之編排方式如下:
  (一)順序制:指依標記之自然順序排列檔案分類類目,並按標記先後
        或大小順序賦予分類號之方式。
  (二)等級制:指先將分類類目按層級排列,各層級類目再按標記先後
        或大小順序賦予分類號之方式。
    等級制分類標記之編排方式如下:
  (一)單碼制:指每一層級類目均由一個文字或數字組成之方式。
  (二)多碼制:指每一層級類目均由兩個以上文字或數字組成之方式。
  (三)混合制:指於層級類目間混合使用單碼及多碼制之方式。

七、檔案類目名稱之編訂,以二至九字為宜,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涵蓋周延。
  (二)具體通用。
  (三)範圍適中。
  (四)類目相稱。
  (五)屬性分明。
  (六)字句簡明。

八、檔案分類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分入專屬類目;如無專屬類目,應分入較適當之類目。
  (二)涉及二類目以上之檔案,應依常用、重要、具體等特性,分入最
        適切之類目或主要事由所屬類目。
  (三)同一案卷之檔案應分入同一類目。
    前項第二款之檔案,應於資訊系統相關欄位註記相關分類號,或於相
    關類目之檔案內放置分存單或原件影本。
    前項分存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原件之檔號及案名。
  (三)本單存放處之檔號及案名。

九、檔案管理人員發見檔案分類號錯誤者,應查明更正之。

十、檔案經分類後,應依下列規定建立簡要案名:
  (一)重要案件,應以一事一案為原則。
  (二)案名應能涵蓋檔案既有內容及未來發展。
  (三)性質相同之檔案,應併於同一案名處理。
  (四)同一分類號案件過多時,宜依立案先後順序、檔案性質、地域及
        產生機關等原則區分,並依序編列案次號。
    案名不同之相關案卷,應於資訊系統相關欄位註記相關案名,或於相
    關案卷內放置分存單或原件影本。

十一、檔案立案時應編訂檔號,賦予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及
      目次號。

十二、檔案管理人員為便於編製檔案目錄,得填製編案單附於檔案文件上
      ,載明檔號、案名及類目名稱。
      前項編案單,得於編製檔案目錄後,檔案入卷時除去之。

十三、國家檔案之分類,應遵循來源原則、原始順序原則及全宗原則,以
      維持原檔案之完整性及檔案間原有之關聯性。

十四、國家檔案分類標記以橫線區分為上、下二排;上排為國家檔案全宗
      號,下排為原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檔號。

十五、國家檔案全宗號採十一碼之混合標記,第一碼以英文字母標示,代
      表檔案來源種類,後十碼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編製之全國公務人
      員人事資訊統一代碼本所載機關暨學校代碼標示之。
      前項代碼本未編列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檔案全宗號取碼
      原則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另定之。

十六、國家檔案未有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檔號者,其檔案分類號依國
      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分類表編訂之。

十七、本規範施行前各機關所定有關檔案分類編案方法,與本規範規定不
      符者,應於本規範施行後三年內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