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葬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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